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告 范利平 被告福餐聯餐飲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林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曾於開會中提及員工應於工作時間內完成之項目為何。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8日中午突然詢問原告覺得自己做的如何,原告回答覺得自己做的都可以,然被告竟說:我覺得你做的不可以,你就做到今天等語,並旋即以原告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為由,逕自於108年10月8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1日到職,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資遣,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資遣年資為7月8天,資遣基數分別為218/72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720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發自願離職之證明。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8年11月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助手,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自請離職,有離職單為證明,離職單上的離職項目包含自請離職、解雇、資遣、退休、其他等五個選項,而原告自行勾選自請離職的選項,而離職單也都由原告自己撰寫,足以佐證原告自請離職的意圖;且被告自始自終均都沒有要資遣原告,但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實屬無稽且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8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一)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8日。
(二)原告自108年3月至10月之薪資依序為2萬8,881元、3萬3,088元、2萬8,881元、3萬3,244元、3萬2004元、3萬116元、3萬801元、1萬48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被告是否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否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1之離職證明書為證,經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自請離職,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其真正之被證1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為自請離職,亦未舉證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為自請離職,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不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非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