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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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2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因甲○○在陽台玩手機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木椅、保溫瓶砸向乙○○,致乙○○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3.0公分、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任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5、18-19頁、本院簡字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20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致宣告緩刑時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事發後多次騷擾告訴人,且因告訴人因故遲未撤回告訴而拒絕支付剩餘之和解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予緩刑之宣告,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情形:
1.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前揭事由發生口角時未能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頁),且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以丟擲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肩膀及手臂等處,雙方於原審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36萬元,其中20萬元以告訴人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被告尚應賠付餘款16萬元,並已依約陸續支付款項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雙方同意抵銷之簽名字據各1份及被告所提供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47、51-5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反之,告訴人則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第2項約定即被告支付前3期款項共6萬元時應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且住所相同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期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如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木椅、保溫瓶,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居家常見之日用品,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超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