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智具保人張素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張素琴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偉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
本院命具保25萬元,經具保人張素琴繳納2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屏檢錦常107執5989號字第00000號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警員報告書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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