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柏翊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知道錯了,想交保出去工作,不然會無法與外界連接上,我不想被關,真的想自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經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羈押後,旋於同年月9日將易字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630號)改分為簡字案件(112年簡字第3683號),並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被訴案件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釋放抗告人,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庭電話傳真函(逕予釋放)各1份(原審卷第57-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抗告人業已釋放在外,則其對原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