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廷(原名陳俐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 周志宇 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江芸淇 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被告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向江芸淇(原名 江婉甄 )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俞廷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遭詐欺之過程。3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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