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炳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萬9,000元。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遵該假扣押裁定提存267萬9,000元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9號核閱無誤,相對人(即原告)雖曾於假扣押聲請時併同提起訴訟,但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視為未起訴,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該撤回狀之用印與原聲請狀不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始具狀補正相符之用印,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即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該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