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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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龍誼 被告 葉紹文 即豪韻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26號執行命令,自109年12月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真滿 (下稱葉真滿),離職之日止,將葉真滿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葉真滿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33,649元,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内,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卷第9頁,下稱調字卷),嗣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真滿邀同訴外人 吳嘉瓏 為連帶保證,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嗣後因葉真滿、訴外人吳嘉瓏均未按時繳款,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取得88年訴字43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獲完全受償,並換發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執字第33441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分別向臺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並在調閱葉真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始得知其於被告葉紹文即豪韻企業社任職,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第160926號發給扣押暨移轉薪資命令執行在案,業經原告多次聯繫,並於110年3月15日發給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均置若罔聞,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葉真滿個
人授信批覆書、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暨借據、臺中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執字第33441號債權憑證、葉真滿之108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60926號扣押函文及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葉真滿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26號執行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及110年1月15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至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葉真滿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之債權額233,649元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869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葉真滿分別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分別為240,000、396,000元、0元,平均月薪資分別為20,000元、33,000元、0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葉真滿於110年至112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280元、14,040元、0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葉真滿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分別為6,666元、11,000元、0元,而前述葉真滿於111年度薪資若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為14,040元,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是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1,280元、11,000元、0元。從而,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147,360元(計算式:1280元x12個月+11,000元x12個月+0元x12個月=147,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的請求,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60926號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147,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慧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簡 字第 42 號判決(113.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簡專調 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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