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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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廖金絲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 律師被告 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7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遂借款予
被告,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75萬元,總計1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現金利息2,000元予原告。再則,被告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因經營 佳羿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遠雄站(下稱佳羿公司)有資金需求,有意尋覓股東共同經營云云,邀請原告出資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入股佳羿公司,原告遂不疑有他,雙方故於108年8月18日簽訂「借款及邀請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將前開100萬元之借貸事實及利息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外,雙方亦就入股事宜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㈡詎料,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利息已累計至102,000元,被
告除僅返還共13萬元之本金與56,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外,其餘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若未聞,原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112)哲律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函請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前返還積欠之借款餘額共88萬元及利息4萬8千元予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1月19日前),惟迄今仍未蒙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之87萬元本金及自108年8月18日起按月2,000元之利息。
㈢又被告自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50萬元後,從未依約將佳羿
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閱覽,且就佳羿公司之經營狀況或盈餘虧損等事宜皆未置一詞,更查無佳羿公司之相關登記。有鑑於原告多次催討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復不交付佳羿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予原告閱覽,為此,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112)哲律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佳羿公司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影本供原告查閱,惟迄今仍未蒙置理。至此方知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實則被告從未設立或實際經營佳羿公司,亦無意返還系爭借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撒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前開2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87萬元整,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若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及邀請入股契約書、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⑴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萬元整,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利息;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