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69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莊記訓
73號三樓之6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莊記訓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9日與聲
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2月2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8,029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8,029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莊記訓於94年9月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2.查債務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22日止,尚有96,01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6,0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36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記訓│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0%│││58029││月10日起│││││元│├──────┼──────┼───────┤││││自民國95年2│至民國95年3│年息18.25%│││││月3日起│月9日止││├──┼───┼─────┼──────┼──────┼───────┤│002│新臺幣│莊記訓│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86025││月23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