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國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路國勝原係「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秝鑫公司)員工,建秝鑫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8月間積欠路國勝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之修車費、2,300元之代墊購買五金款項及原應由路國勝代領建秝鑫公司僱請之不合法外勞 莫寶 鈊100年8月份之薪資28,800元等費用,其並知悉建秝鑫公司業於100年8月31日停業,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委託不知情而經營資源回收場之 柯泰和 以吊車吊掛方式至建秝鑫設於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7之20號之工務所,將建秝鑫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務所空地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重9,490公斤,以廢鐵價每公斤12.9元計算,共價值122,86
0元)強行載走,欲販賣予柯泰和,用以抵償建秝鑫公司前所積欠之債務,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建秝鑫公司行使對該些「鋼製重力式支撐架」之權利。嗣為建秝鑫公司工地主任 蔡秉勳 發覺,報警處理,經路國勝致電柯泰和將上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載回工務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路國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柯泰和以吊車吊掛方式將建秝鑫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務所空地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載走,欲販賣予柯泰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原係建秝鑫公司之員工,建秝鑫公司業於100年8月31日倒閉,但尚積欠伊修車費7萬多元、代墊購買五金款項2,300元未償還,且就外勞 莫寶鈊 之100年8月份薪資28,800元,建秝鑫公司亦未給付,莫寶鈊之薪資一向由伊代為領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建秝鑫公司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而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柯泰和以吊車吊掛方式至建秝鑫設於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7之20號之工務所,將建秝鑫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務所空地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重9,49
0公斤)強行載走,欲販賣予柯泰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柯泰和、蔡秉勳及 曾高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1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條之罪。查本件被告未經建秝鑫公司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而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柯泰和以吊車吊掛方式至建秝鑫設於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7之20號之工務所,將建秝鑫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務所空地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強行載走,致妨害建秝鑫公司行使上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之權利,是其所為,自亦已該當上開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亦甚酌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以實現其債權,卻藉前述方式強行取走前揭「鋼製重力式支撐架」,實已藉此方式妨害建秝鑫公司對前揭物品行使權利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路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凡無此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建秝鑫公司工地主任蔡秉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100年8月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會計也不會收取我這些員工出勤的狀況及我們做的薪水表,我去找泛亞公司主管談,那個月我們還是有做工,我把帳做出來,請泛亞公司撥專款專用,這些款項就是支付員工8月份的薪水及積欠廠商材料」、「(問;被告稱因為10
0年7月在高速公路出車禍,修車費由公司支付,被告墊付該修車費部分,公司有支付嗎?)我認為有憑據就支付,我跟老闆邱先生講,他說要開一張支票支付,後來不知何原因沒有開票給被告,我就跟被告說因為你墊付7萬多元不是小數目,每月從工地周轉金分期支付,每期支付5、6000元給被告,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負責的工地有承攬泛亞公司的工程,將積欠被告修車費折算成加班費從工程款裡面支付給被告,總共支付修車費給被告多少錢,我沒有辦法確定,折抵不夠部分就放在莫寶鈊出勤上面,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被告與莫寶鈊同進同出,莫寶鈊每個月的薪資都是被告在領,所以被告有權管理莫寶鈊的薪資」、「(問:被告稱幫公司購買五金款項2,300元公司並未支付?)被告幫公司買東西,如有拿單據,我會支付,如果不能支付,我會攤在出勤及加班費裡面」、「(問:你剛剛提到被告修車費用是7萬多元,這部分已經透過加班費部分支付?)但是有無完全支付,要問工地會計 賴秋子 ,但是我的印象中莫寶鈊跟被告出勤、加班費部分都是滿,事實上這樣是不正常,因為他們一定有些休假,不可能是全部,既然全部全滿,表示我有用加班費去補他的修車費」、「當初我有跟工地會計賴秋子說因為被告修車費要用加班費或是薪資折算,如果不夠算,就加在莫寶鈊的部分」、「(問:因為100年9月16日放款結果莫寶鈊沒有辦法領薪,被告修車費部分以莫寶鈊的薪資或加班費去折算部分是否沒有辦法去領到?)是的,一定會有影響」、「修車費部分被告應該是有部分沒有拿到,因為莫寶鈊的薪水沒有領到的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另證人即建秝鑫公司工地會計 賴姿穎 (原名賴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的修車費用是76,250元,原本公司有答應每月攤還給被告,每期大約5,000元左右,攤幾期我不知道,但是我100年7月有支付被告5,000元一次,是連薪資一起支付,後來因為公司倒閉,財務困難,所以之後剩餘的款項就沒有補足給路國勝,這部分我對路國勝很抱歉,是我跟蔡秉勳報告錯了,因為被告路國勝當時是擔任倉管的工作,被告會去五金行購買材料,他是先去購買材料,再來申請,公司原本要支付給路國勝的預付款項,全部都記載在薪資裡」、「(問: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所領到的薪資內容包含哪些?)被告的出工日數費用、加班費,還有補自墊的材料費,這裡指的被告出工日數不是指被告實際出工日數,有包含補被告墊支的費用,並沒有包含修車費用,就只有被告代墊購買材料的款項」、「因為莫寶鈊的薪資後來沒有領到,所以連莫寶鈊的薪資及修車費用,被告應該還有十萬多沒有領到」、「(問:有多少錢係補貼被告預先墊支材料費用部分的錢,而補至外勞莫寶鈊薪資或加班費部分?)具體的金額我已經不記得,我現在也沒有辦法核對出來,我只知道有補,但到底多少用來補至莫寶鈊薪資或加班費裡,這點路國勝應該最清楚」、「(問:就被告先前支付材料費部分,確定有以莫寶鈊的薪資及加班費來補?)有」、「(問:在你離職之前,被告有無曾經就修車費用的支付公司怎麼處理部分,向妳詢問過?)有,當時泛亞公司只保證薪資會發放,後來這筆修車費我就沒有做上去」、「因為當時狀況很多,有時候事情一多,做事情會亂掉,這二天我一直回想這件的始末,因為我記得有補,到底補什麼,因為7萬多元,不可能透過薪資及加班費去補滿,而且被告也常常購買五金材料,我已經忘了是補修車費還是材料費,後來是工地主任蔡秉勳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告日薪多少,他說1,800元,我說不是,是1,700元,也有問我被告的修車費有無補,我隨口說有補,當時確實是有補,但是我把項目記錯了,事實上是補材料費,不是補修車費,是我誤導蔡主任,所以很抱歉」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觀之證人蔡秉勳、賴姿穎上開供述,其中關於建秝鑫公司積欠被告之7萬多元修車費部分是否以加班費、出勤之方式支付雖有不同,然關於建秝鑫公司積欠被告之修車費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及外勞莫寶鈊之8月份薪資並未發放等情,尚相一致。故被告辯稱:建秝鑫公司確有積欠其修車費、被告所代墊購買五金及原應由其代領外勞莫寶鈊之薪資等語,並非子虛。故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係認定建秝鑫公司確有積欠其修車費、代墊購買五金款項及外勞莫寶鈊之薪資,因而委請柯泰和以吊車吊掛方式將「鋼製重力式支撐架」載走,欲將上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販賣後用以抵償債務,則其主觀上顯不存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柯泰和而犯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循正當管道實現其債權之犯罪手法,暨兼衡上開「鋼製重力式支撐架」業已歸還建秝鑫公司,建秝鑫公司之損失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