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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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馡選任辯護人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徐銘馡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與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57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係於109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4日9時1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之分裝袋2只、玻璃球3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是我在109年3、4月因為購買安非他命,藥頭給我好幾支玻璃球吸食器的其中一個,之後被萬華分局查獲,我把全部跟毒品有關的證物都交出去,但因為當時這個玻璃球吸食器放在另一個袋子裡面,我被查獲時忘記上繳給警察。結果在火災前一天晚上整理家裡,突然摸到袋子內的吸食器,我也嚇一跳,就把吸食器放在書桌的抽屜旁,想隔天把它丟掉結果就火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惟縱令本案玻璃球吸食器係於前案查獲前即為被告所持有,按上說明,被告之持有行為,亦已因前案於10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而使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持有行為當至此終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而為同一案件云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支(下稱毒品玻璃
球)」,應予更正為「1個」。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62巷」,應予更正為「269巷」。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疑引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毒品時,」,應予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毒品玻璃球」,應予
補充更正為「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毒偵字卷第31至41頁)。
2、扣案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7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生活依靠友人幫忙、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03號被告徐銘馡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陶光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 )審理中之110年度審易字8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馡應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下稱毒品玻璃球)而持有之。嗣其於上述時刻,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307室租屋處內,疑引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毒品時,不慎釀成火災,嗣為警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並扣得毒品玻璃球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銘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夫 朱家成 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稱火災當時不在系爭租屋處。參以被告供稱當時在家安寢;扣案毒品玻璃球為警在臥室床頭發現等情,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持有毒品玻璃球此事實,應堪以認定。3扣案毒品玻璃球、刑案採證照片1張。扣案毒品玻璃球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銘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玻璃球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引火燒烤毒品玻璃球不慎致失火燒燬租屋處,經本署以110年度5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0年度審易字817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ㄧ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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