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洺淯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法扶)被告 曾冠銘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紀柔安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洺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曾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門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曲洺淯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下稱MEAPP)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玫瑰金色Ipho
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Qoo」,與暱稱「不回頭」之周 昱緯 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面,其遂於同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上開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給 周昱緯 ,且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周昱緯旋於同日14時8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上址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查扣。㈡於108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以微信暱稱「Qoo」,與暱稱「勇阿」之 涂勇志 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及四維路口見面,其遂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路口,在上開小客車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4包給涂勇志,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 涂勇志旋 於同日18時8分許,因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而在福德三路與福安路口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予警查扣。
㈢於108年10月8日14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以微信暱稱「 圓石 禪飲」,與暱稱「徐可晴」之 徐立誠 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徐立誠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大樓樓下見面,其遂於同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上開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2包給徐立誠,且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徐立誠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上址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 上開愷 他命2包予警查扣。
二、曾冠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以不詳門號手機1支,以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 凃捷嵐 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及慶豐街口之 小北 百貨前見面,曾冠銘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前,在上開小客車內,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凃捷嵐,且當場收取現金1,600元。凃捷嵐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在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
三、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店仔頂街口持拘票拘提曲洺淯,並持搜索票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57,700元(其中6,000元為曲洺淯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曲洺淯、曾冠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洺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冠銘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前,且有在上開小客車內,交付1包物品給證人凃捷嵐,並向證人凃捷嵐收取現金1,600元,嗣證人凃捷嵐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當時曲洺淯在做網拍,他交代我到上址小北百貨,說有人會在該處面交網拍的東西,交代我收1,600元,我當時是UBER司機,會到處跑,我駕駛上開小客車到小北百貨前,凃捷嵐就上車,並問我是否要拿東西給她,我就拿1個牛皮紙袋給她,她給我1,600元後就下車,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曲洺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3至85頁),核與證人周昱緯、涂勇志、徐立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34頁,他一卷第7至8、13至14、19至2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緝獲毒品案路徑圖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聯絡訊息截圖、扣案毒品照片)各2份、證人涂勇志遭查獲照片1張、被告曲洺淯手機照片2張、被告曲洺淯與證人周昱緯微信對話截圖3張、與證人涂勇志微信對話截圖、與證人徐立誠微信對話截圖、證人徐立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5張、被告2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至80、92至98頁,警三卷第13至15、18頁,偵一卷第45頁)。
㈡被告曾冠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二第23至3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6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至21、23至33、36頁);又證人凃捷嵐於108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39、41頁),可見證人凃捷嵐確有向被告曾冠銘購買愷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㈢再者,扣案由證人周昱緯交付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
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共14.639公克;由證人涂勇志交付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共40.448公克;由證人徐立誠、凃捷嵐分別交付予警之白色結晶2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550公克、0.7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份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49、61、91頁);在被告曲洺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白色結晶24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9至43頁),另有被告曲洺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曲洺淯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曲洺淯、曾冠銘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被告曲洺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1包500元的毒品咖
啡包,可以賺250元,賣1 包愷 他命可以賺200元(見訴字卷一第376頁),足證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曾冠銘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是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證人凃捷嵐,並非無償性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曾冠銘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愷他命之動機,堪認被告曾冠銘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其販賣愷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二、被告曾冠銘雖以前辭置辯:㈠被告曾冠銘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⒈被告曾冠銘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於108年10月2日2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時,答稱:「不清楚」、「我不知道該車誰在駕駛」;警方再次詢問其是否有駕駛該車停放在上址小北百貨,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凃捷嵐時,其仍答稱:「我忘記有沒有開過去那邊,但我一定沒賣毒品給她」(見警二卷第5頁)。直到偵查時經檢察官對照其與被告曲洺淯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訊問「自108年10月2日晚上9點41分取車,直到晚上10點34分把車停在你租屋處大樓門口,AZT-0951號自小客車是你在使用嗎?」時,其始答稱:我對有開車不爭執,但我沒有賣愷他命給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
⒉又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知道被告曲洺淯是做何工作
時,答稱:「我們僅住一起,甚少討論到工作,所以我不清楚他做何工作」(見警二卷第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案發時,被告曲洺淯在做網拍,在網路上販賣手錶、皮帶等,是被告曲洺淯交待其至上址小北百貨面交網拍商品及收款云云(見訴字卷一第78頁)。
⒊對照被告曾冠銘歷次供述,顯見其對於案發時究竟有無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其是否知悉被告曲洺淯做何工作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且會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易其詞,甚至於準備程序中作出與先前供述截然不同之答辯,其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㈡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並在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給她之人,為被告曾冠銘,且前後均證稱當時車內僅有在駕駛座之被告曾冠銘1人(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二第23、27、32至33頁),復指認被告曾冠銘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曾冠銘對於其有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小北百貨前,且有在車內交付1包物品給證人凃捷嵐,並向證人凃捷嵐收取現金1,600元,嗣證人凃捷嵐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交付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86頁),堪認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並在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給證人凃捷嵐及收取現金1,600元之人,確為被告曾冠銘。
㈢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為被告曾冠銘:
⒈觀諸卷附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
6張(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TuTu」於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開始傳送貼圖給「圓石禪飲」,並詢問「那位?」、「在那」,「圓石禪飲」答稱「大哥」、「我在鼓山」、「跟大哥大對帳」,「TuTu」再問「大哥你好請問正常嗎」,「圓石禪飲」回覆「要等我」、「正常」,接著「TuTu」以微信撥打電話給「圓石禪飲」,通話時間19秒;於同日22時21分許,「TuTu」再以微信撥打電話給「圓石禪飲」,通話時間6秒,並傳送「到」之文字訊息給「圓石禪飲」,「圓石禪飲」回稱「你在小北等我」、「我紅燈」、「要?」,「TuTu」回覆「2」,「圓石禪飲」傳送「OK」手勢貼圖,「TuTu」再稱「大的」、「正常」,「圓石禪飲」回覆「好」。
⒉針對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先以微信暱稱「TuTu」聯繫暱稱「圓石禪飲」,他回我在上址小北百貨見面,我傳「大的」、「正常」是要大顆粒的愷他命;他約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抵達小北百貨,我看到他搖下車窗,我便上車,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只有1台車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頁,訴字卷二第24至27、33頁)。綜合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及證人凃捷嵐之證述,顯見微信暱稱「圓石禪飲」之人,於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與暱稱「TuTu」之證人凃捷嵐對話時,正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駕駛車輛,並在駕車之際以微信與證人凃捷嵐約定見面地點○○○區○○○路及慶豐街口之小北百貨,及約定交易內容為愷他命,隨後被告曾冠銘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小北百貨,並於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給證人凃捷嵐及收取現金1,600元。
⒊被告曾冠銘於案發時是與被告曲洺淯同住在高雄市○○區○
○街○○號13樓之1租屋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曾冠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曲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訴字卷一第79頁,卷二第39、42、81頁),且有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2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第23至28頁)。再對照上開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8頁),可見被告曾冠銘於108年10月2日21時39分許搭乘上址租屋處電梯至地下室3樓停車場,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操作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械停車格,於同日21時46分許該車駛出車道;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該車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大樓前,被告曾冠銘下車走進大樓並搭乘電梯。被告曾冠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8年10月2日22時34分搭電梯,這應該是回家,在這之前是從家裡出去(見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曾冠銘是於108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租屋處大樓,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車至上址小北百貨與證人凃捷嵐見面,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才又駕駛該車返回租屋處,其駕車在外之時間點,核與微信暱稱「圓石禪飲」之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是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駕駛車輛,並在駕車之際以微信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情節相符,堪信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為被告曾冠銘。
㈣被告曾冠銘知悉其交付給證人凃捷嵐之物為愷他命:
⒈證人凃捷嵐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取
得被告曾冠銘交付之愷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觀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36頁)可見證人凃捷嵐交付警方之愷他命1包,外觀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
⒉證人凃捷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傳「大哥你好請
問正常嗎」給「圓石禪飲」,是問愷他命是否正常,後來我再傳訊跟他確認「大的」、「正常」,是要大顆粒的愷他命,我當時就知道「大的」就是1,600元這個價格;我上車後,在駕駛座的曾冠銘就給我1小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夾鏈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後來我就將他交給我的愷他命原封不動交給警察,警二卷第36頁的毒品照片就是我當時交給警察的樣子,也是當時曾冠銘交給我的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至26、28、30、33、35頁),足見其以微信與暱稱「圓石禪飲」之被告曾冠銘聯繫時,已經提及交易愷他命之暗語,且被告曾冠銘在車內所交付的,就是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
⒊被告曾冠銘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8歲前開始斷斷續續施用愷他
命(見警二卷第6頁),且其於108年10月5日23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愷他命94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認其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1至14、95至98頁),則其對於其交付給證人凃捷嵐、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為愷他命乙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
㈤被告曾冠銘辯稱是受被告曲洺淯之託而面交網拍商品,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無從採信:
被告曾冠銘雖辯稱,其是受被告曲洺淯所託,而駕駛上開車輛至小北百貨面交網拍商品,並向證人凃捷嵐收取價金,其不知悉所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曲洺淯為證。然查:
⒈被告曲洺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石禪飲」是我使用的
微信暱稱,這個暱稱只有我在用,是我使用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人相約在小北百貨,當時我與曾冠銘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曾冠銘不知道我的工作,108年10月2日21、22時許我人在家,我在家中把1包愷他命用信封袋夾起來交給曾冠銘,跟他說把東西拿給那個女生,收1,600元,曾冠銘出門前我就跟他講地點了,曾冠銘從家中出發,回來後把錢交給我,因為我剛好在家不想出門,所以這次特別請曾冠銘幫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至
40、43、50至51頁),而為附和被告曾冠銘辯解之證述。⒉惟對照上開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
圖6張(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圓石禪飲」於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傳送「我在鼓山」、「跟大哥大對帳」之文字訊息給「TuTu」,又於同日22時21分許傳送「我紅燈」之文字訊息給「TuTu」,顯見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正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駕駛車輛,被告曲洺淯一方面證稱使用暱稱「圓石禪飲」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是他自己,一方面卻又證稱當時他人在家中,交代被告曾冠銘為他外出交付毒品,其證述情節與上開對話節圖不符,顯有矛盾。
⒊依卷附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
警二卷第23至28頁),及被告曾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曾冠銘是於108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租屋處大樓,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才又駕駛該車返回租屋處,已如前述;比對上開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圓石禪飲」於同日22時21分許傳送「你在小北等我」之文字訊息給「TuTu」,足見暱稱「圓石禪飲」之人是在同日22時21分許,才以微信與證人凃捷嵐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曲洺淯既然證稱,其為使用暱稱「圓石禪飲」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且其於被告曾冠銘出門前,就向被告曾冠銘告知交易地點等語,然而倘若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確為被告曲洺淯,則被告曲洺淯應是在同日22時21分許,才與證人凃捷嵐相約於小北百貨見面,而被告曾冠銘早已於同日21時46分許駕車離開租屋處大樓,被告曲洺淯豈有可能在被告曾冠銘出門前,向被告曾冠銘告知交易地點?益見被告曲洺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迴護被告曾冠銘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冠銘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後該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該條例
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增加加重其刑的規定,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增訂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且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曲洺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曾冠銘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曲洺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曲洺淯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是在審判中始為自白,被告曾冠銘則始終否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故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曲洺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曲洺淯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交易價格合計僅6,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大量販毒者不能相提並論,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曲洺淯辯護。惟被告曲洺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仍執意販毒;且其於108年10月8日為警扣得HERMES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上開毒品均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78頁),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曲洺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曲洺淯、曾冠銘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氾濫;兼衡被告曲洺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曾冠銘則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91至98頁);併考量被告曲洺淯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經本院命以10萬元具保後,棄保逃匿,迄至110年7月12日始遭緝獲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遭緝獲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餐廳及酒店,月收入約35,000元,與被告曾冠銘及被告曾冠銘之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曾冠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0,000元,與被告曲洺淯及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再衡以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曲洺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曾冠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曲洺淯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均類似,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則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證人周昱緯交付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證
人涂勇志交付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4包、證人徐立誠交付之愷他命2包,分別為被告曲洺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扣案證人凃捷嵐交付之愷他命1包,亦為被告曾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予證人凃捷嵐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曲洺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曾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
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均為被告曲洺淯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8頁),是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曲洺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曲洺淯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不詳門號手機1支,為被告曾冠銘供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現金57,700元其中6,000元,為被告曲洺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曾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600元,並未
扣案,被告2人雖均供稱,被告曾冠銘向證人凃捷嵐收取1,600元後,是交給被告曲洺淯(見訴字卷一第82頁,卷二第40頁);然而該次犯行是由被告曾冠銘出面與證人凃捷嵐完成毒品交易,由被告曾冠銘當場收取證人凃捷嵐所交付之1,600元,且被告曲洺淯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曾冠銘之詞,均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冠銘取得該1,600元後,有再交付予被告曲洺淯,故認此部分販毒所得是由被告曾冠銘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曾冠銘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銀色、軍綠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
1張),及現金51,700元(即57,700元扣除6,000元),均為被告曲洺淯所有,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7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一、㈠│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貳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㈡│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肆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㈢│曲洺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壹拾玖包、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伍拾伍包、愷他命貳││││拾陸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5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編│卷宗名稱│簡稱││號│││├─┼─────────────────────┼─────┤│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922600號卷│警一卷│├─┼─────────────────────┼─────┤│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11770號卷│警二卷│├─┼─────────────────────┼─────┤│3│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64810號卷│警三卷│├─┼─────────────────────┼─────┤│4│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他一卷│├─┼─────────────────────┼─────┤│5│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他二卷│├─┼─────────────────────┼─────┤│6│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77號卷│他三卷│├─┼─────────────────────┼─────┤│7│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號卷│他四卷│├─┼─────────────────────┼─────┤│8│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3號卷│偵一卷│├─┼─────────────────────┼─────┤│9│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偵二卷│├─┼─────────────────────┼─────┤│1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聲羈卷│├─┼─────────────────────┼─────┤│1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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