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原告 黃文輝 被告 黃泓凱
卓峻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泓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文輝對被告黃泓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黃泓凱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卓峻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黃泓凱於行為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於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卓峻廷所承租;又原告主張被告卓峻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卓峻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此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
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