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藍臣欽 相對人 傅芳淑
傅蘭婷 傅紋庭 傅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戶籍謄本費用90元,合計18,118元【計算式:18,028+90=18,118】,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傅芳淑4/154,831元2傅蘭婷1/101,812元3傅紋庭1/101,812元4傅鈺婷4/154,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