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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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李學禹 被告 游佩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明文規定同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合法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李學禹雖起訴主張被告游佩鈴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 劉巧琦 (原名 黃雯妮 ,其所涉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賠償原告9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中(下稱本案),被告游佩鈴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復未敘明被告游佩鈴與劉巧琦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渠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游佩鈴自非於本案中應依民法規定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游佩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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