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上訴人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俊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量刑輕重,爲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未敘及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顯係原審裁量後認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於量刑時本不宜過重,應考慮行為客觀情狀與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裁量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處有罪,核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競合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