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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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松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奕松原係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警務連第三排上等兵(已於民國106年1月退伍),其於105年11月3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服役地點與同袍 林子皓 發生衝突,該隊第三排上士班長 陳震鏞 遂與廖奕松家人聯絡,希望廖奕松家人至服役單位,陳震鏞隨後陪同林子皓就醫,廖奕松因接獲家人電話表示無暇至服役單位,而至辦公室欲找陳震鏞談論該事,因不滿當日擔任值日班長之第三排上士班長 謝博閔 未依其要求聯絡陳震鏞立即返營,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於該日晚間8時50分許持短警棍對謝博閔揮擊,謝博閔旋閃避並奪下警棍,同袍 戴承琮 等人即將廖奕松帶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廖奕松因不滿擔任第三排排附之士官長戴俊清質問其當日發生事件,且一再表示通知家人至服役單位係營區處理傷害事件之流程,又另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出拳揮打戴俊清,而遭同袍戴承琮、 林華緯 等人阻擋。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等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奕松係於10
3年8月13日入伍,於106年1月間退伍,業據被告於憲兵詢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並有兵籍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且於追訴審判中退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廖奕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奕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軍訴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謝博閔、戴俊清、戴承琮、林華緯、陳震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16至17、19至20、22至23、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警務連第三排上等兵,謝博閔、戴俊清則分別係該連第三排值星班長、排附,可知斯時謝博閔、戴俊清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定,謝博閔、戴俊清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故被告持短警棍揮打謝博閔、向戴俊清揮拳,係對長官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所為前開對長官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依被告於憲
兵詢問時供稱:部隊因其與學弟發生口角而連繫其家人北上,伊在電話中跟陳震鏞班長說家人很忙,沒辦法上臺北,陳震鏞跟伊說家人不一定要上來,但伊母親跟伊說部隊一直要她上來,伊一直要跟陳震鏞好好談,但是陳震鏞一直說晚一點回部隊,對伊愛理不理,伊家人又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覺得很煩,所以才到辦公室問謝博閔班長,謝博閔班長又說伊沒資格請幹部回來,也說沒辦法給伊緊急聯絡人資料,伊氣不過才拿警棍揮他,後來戴俊清士官長對伊口氣很兇,伊有問是否一定要伊家人從花蓮上臺北,難道不能電話中說就好,戴俊清士官長跟伊說電話中沒辦法講,伊覺得他在耍伊,所以才揮拳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係因一再接獲家人電話,又無法與陳震鏞當面討論,在自我情緒控管不良下而為本案犯行,而其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認縱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部隊就其與同袍發生衝突案件聯絡其家人至服
役單位,其家人一再聯絡表示無暇北上,被告向長官表示是否可由部隊與其家人以電話聯絡即可一事,無法獲得滿意回應,即漠視軍人倫理,恣意對長官施暴,所為實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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