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能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103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林國能於民國103年6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至產業道路與○○○鄉道○○○○路,起訴書誤載為信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減弱,而未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基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鄭基祥沿信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鄭基祥亦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因見林國能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右方駛出,為閃避林國能車輛而偏駛,並不慎倒地滑行,致鄭基祥頭部撞擊林國能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輪,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疑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送往潮州鎮安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30分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循線前往林國能家中調查,並於同日19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1毫克(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基祥之父鄭達光、鄭基祥之母 潘薏絜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有無超速以及被告當時是否有注意左右來車等情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4頁,下簡稱車禍鑑定報告書),符合上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林茂盛吳永文李瑞清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薏絜警詢時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因該證據並未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故不贅論上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行駛至產業道路與屏85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鄭基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被害人因故倒地並於滑行後頭部碰撞其左前輪,嗣因車禍傷重不治而死亡。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抵達交岔路口時有先停車,並有將頭伸出來看,當時看到被害人距離我20公尺以上,我便慢慢行駛過該路口,被害人應該是因為一邊聽手機一手騎車,剛好碰到路面凹洞才會摔倒,並非為閃避我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就被告案發當日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以及當日於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鄭基祥頭部有撞擊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因而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48至49頁)、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8頁)、潮州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被告若有過失,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⒈依被告煞停位置判斷:
⑴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乙節,業
據被告於103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你看到他,發現他騎過來以後,你緊急煞車但是來不及,他就撞上去)對對對對」等語(見被告警詢譯文,本院卷第165頁)、及於10
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一看到他(鄭基祥)時便馬上煞車,結果年輕人騎很快,便發生車禍等語(見被告偵訊譯文,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供稱自己一看到被害人便煞車;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自己時速僅2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一第30頁)。而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自較深刻,是上情均可認定。
⑵而若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被害人鄭
基祥,而決意採取煞車之方式防止與被害人碰撞,佐以被告當時時速不高,應可立即煞停之經驗法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之煞停位置,應於交岔路口前,或車頭僅略微進入該交岔路口,始符常情。
⑶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血跡位置,已有部分超越道
路中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佐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頭部碰撞被告左前車輪致被害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現場圖血跡位置,即為被害人頭部接觸地面且為被告左前車輪之位置無疑。是當時被告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顯已超越交岔路口道路中線等情,亦可認定。且此更與車禍鑑定報告書依到場救護車翻攝照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車頭已超越交岔路口道路中線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9頁),而屬無疑。
則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被害人,並隨即煞停,依被告供承時速20公里,當能立即煞停,而不可能在無煞車痕情形下,仍向前行逾5公尺(慢車道1.2公尺加上車道3.7公尺,且被告車頭已超越方向限制線,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若被告果有於駛出路口前,依規定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當已查看左方來車,而不可能於駛出道路邊緣5公尺後,才發現被害人,是依被告自承發現被害人並隨即煞停車輛位置以觀,其顯係於駛出路口後,才查看左右方來車,並於車頭駛至路口中心處時,始發現被害人車輛駛來,並即煞停。
⒉依被害人車速及現場道路狀況判斷:
⑴被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而本案交岔路口時速為50公里,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年
8月19日潮警交字第10531323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是被告上開供述主張被害人當時合於速限,而屬對己不利之供述,該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長為4.49公尺、本案案發交岔路口,被告欲跨越之車道為4.9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58頁、127頁),故上開事實均可認定。故換算被害人秒速為每秒11至14公尺間(計算式:40×1,000÷3,600=11.11〈公尺〉;50×1,000÷3,600=13.88〈公尺〉)。而被告秒速為5.55公尺(計算式:20×1,000÷3,600=5.55〈公尺〉),則被告若以時速20公里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車道,全車約需
2秒始能通過等情,同可認定。⑵承上,依被告供承20公里之時速,及被告應明知其所駕駛自
小客貨車之車長、交岔路口車道寬,則被告自應知悉,其駕駛自小客貨車通過被害人行駛車道之時間,至少2秒鐘,而被告若果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查看左右來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現被害人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前來,其當可推估,被害人將於2秒內通過交岔路口,而有與本身車輛發生碰撞可能,遑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時速很快,則通過交岔路口時間更將縮短,是被告自應於交岔路口前煞停,以避免遭被害人撞擊,但被告仍駛入路口,可見被告並未於駛出路口前,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係如被告警詢時供述,於駛出道路邊緣,進入道路中心後,始看見被害人自其左方駛來,並隨即煞停,但已使被害人無法閃避,而滑倒並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輪。
⒊依被告供述採取手段判斷:
被告若果於進入交岔路口有注意左右來車作停車準備,並發覺被害人,被告自有充分時間採取相關措施,而無需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觀被告於103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你(發現被害人怎麼,做什麼反應)就急煞車」、「(急煞就是了)嘿阿嘿阿」等語(見被告警詢譯文,本院卷一第165頁),供稱當時發覺被害人後猝然煞車,自已與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被害人云云相違,是可徵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未發現被害人鄭基祥等情明確。而被告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始察覺被害人之認定,更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供稱:看到被害人車輛時,大約2至3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供稱發現被害人鄭基祥時,兩人距離極近等情相符,益徵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⒋綜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鄭基祥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有因果關係⒈案發當時,被告係以秒速5.55公尺,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穿越產業道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被告穿越北往南車道之時間約需1秒;而被害人鄭基祥則以秒速11至14公尺,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鄭基祥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車輛垂直距離為10.6公尺(6.3+4.3〈公尺〉,與刮地痕距離12.6公尺不同,因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後已停止,然被害人車輛仍持續滑行),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情,案發前被告因未查看左右來車,並預作停車之準備,以致駛入交岔路口後,始發覺被害人因而急煞,被害人則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為閃避而向左偏駛,然因操控失敗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被害人頭部則碰撞被告左前車輪,因而死亡。是被害人鄭基祥既係因閃避被告車輛因而操控失敗,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⒉而被告雖於本院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害人應
該是一手聽手機一手騎車,剛好碰到路面凹洞因而摔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然車禍現場並未發覺被害人之手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卷證有所不符。且若被害人果有騎車時聽手機之情事,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基於常人不願蒙受不白之冤之常情,被告自當於警詢時立即提出,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4年3月3日、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均未曾主張被害人有騎車時使用手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有超承擔風險(即無適當能力情
況下,自無承擔駕駛行為所具有之可能風險能力,卻仍承擔駕駛行為之過失)及少線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之過失(均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同頁背面),惟查:
⒈公訴意旨所稱「超承擔風險」現未具體明文於現行法中,難
認得以該原則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否則無異於課以飲酒駕車行為人無過失責任,顯與個人責任之原則有違。再者,被告既已考領駕照,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有所瞭解,且案發當時被告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被告當時是否果處於超承擔風險而具有過失,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⒉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該款所謂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基祥當時所行駛之○○○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以及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均為單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10432001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同會10
4年6月24日室覆字第104320102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7月
8日潮警交字第10431227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被害人當時所行駛道路線道數均相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有少線道未禮讓多線車道之過失,亦有誤會。
三、至被告雖辯稱進入路口前有先停車,並於當時發現被害人云云,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而不可採:
㈠有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被告就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無停車,先於103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到路口時,其時速20、30,發現被害人騎過來便緊急煞車;當時就慢慢開,應該沒有留下煞車痕(見被告警詢譯文,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同頁背面),然於本院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要過交岔路口時一路都是維持很慢的速度行駛,卻於當次準備程序隨即改稱:在過路口時有停下來看云云,是被告當時究係「慢慢開」,或「有先停下來看」,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自非無疑。
㈡被害人時速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沒辦法感覺被害人車速多少
,但年輕人騎很快就撞上來了(見被告警、偵訊譯文,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166頁背面、第167頁),然於本院10
5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害人當時時速約40至50間(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被告就被害人行駛時速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⒉又被告雖主張其警詢時所稱「被害人速度很快」係指被害人
摔倒後滑行速度很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然被告偵訊時既向檢察官表示被害人「騎」很快(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其表達之意義,當無可能指被害人摔倒後速度,是被告前後供述自有矛盾,而可見其卸責之情。
㈢發現被害人時之行為
就被告發現被害人後行為,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看到被害人後便急煞車、一看到被害人就馬上煞車(見被告警、偵譯文,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背面),然於本院105年
9月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停在路口時便看到被害人,然後便慢慢行駛過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難認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並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見相字卷第48頁),其仍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後因被害人鄭基祥嘗試閃避致操控機車失敗,並滑行碰撞被告車輪而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飲酒後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然若被告能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能迴避此一車禍,車禍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害人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如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於103年3月間,亦曾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於死(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於短短數月內,再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可見其對於酒駕行為對他人生命造成之損害,毫無反省、歉疚之意,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約3小時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甚多;又因被告上開酒駕行為,使正值青壯之被害人鄭基祥葬送寶貴性命,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挽回之傷痛,實無足取。又被告於肇生本件車禍後未曾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離去,且於犯後從未對被害人或家屬表示歉意或為任何彌補之行為,更數次更易供詞,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又兼衡本件被害人鄭基祥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行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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