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權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權亮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鍾權亮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權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其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已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