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春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上訴人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 李瑞鳳 於67年間購買,後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全部,並出資改建始可居住使用,且持續繳納電費及負擔修繕費用。詎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占用系爭房屋,且未負擔任何費用。兩造雖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交付租金及水電費,惟就106年11月25日前之費用應如何分攤,則未有協議,依上開金額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回溯5年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幾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父親李瑞鳳購買,本來房子是母親 羅幼 的,母親過世後,原要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但當時被上訴人罹癌,所以登記給上訴人,條件是要讓被上訴人免費住到死,包含水電。當初講的時候,兩造及大姊 李月雪 、妹妹 李月葉 在場,大哥 李武雄 不在場。後上訴人要求每個月支付3,800元才讓被上訴人繼續住,所以去調解,均有依約給付,但上訴人還要追溯之前費用,房子是大家共有的,請求不合理。另母親還有一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福建街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每月6,0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向臺糖租的,之前租金每月4,000多元,福建街房屋之租金怎麼會不夠付系爭房屋之開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房屋登記給上訴人,條件是要讓被上訴人免費住到死,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上訴人答應此事,既無法出售、出租、處分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名義歸為上訴人所有,毫無任何實質意義,上訴人豈可能為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條件答應被上訴人居住終老。且衡酌一般客觀經驗,如被上訴人欲長久居住,斷不可能同意放棄系爭房屋,否則日後有遭請求遷離之風險。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期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居住使用所生之通常保管費用(即臺糖租金、電費等)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原本協議由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但因罹癌須經年治療,不便承接,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由其繼承系爭房屋,但須無償讓被上訴人棲身,臺糖公司租金是被上訴人及二嫂 侯雪梅 共同支付,母親逝後所遺福建街房屋被法院拍賣剩餘之價金支付臺糖公司租金綽綽有餘,但都納入上訴人私囊,且上訴人憑什麼權利可以去收福建街房屋租金等語。
四、經查,兩造父母李瑞鳳(102年6月11日死亡)、羅幼(99年10月18日死亡),生有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李武雄、 李武智 (91年7月21日死亡)、李月雪、李月葉、 李月美 (98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李瑞鳳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全部。兩造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李春娥(即上訴人)同意相對人李武松(即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於共居期間內之每月25日(遇每年二月即當月末日)按每月參仟捌佰元(3,800)之租金及水電費。...。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賣渡證、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吉民調字第562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0、43至51、56至68、104至107頁反面),堪認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卻未負擔租金、水電費,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準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即相當於民法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此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規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依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調解之意旨,乃為「李春娥(即上訴人)承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李武松(即被上訴人)同為住戶惟未負擔租金、水電費等共同支出」,即可得知上訴人係就申請調解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應否負擔費用一事,發生爭執而請求調解。而系爭調解書第2項記載「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參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死亡等事,調解前已有爭執,兩造既已就該等爭執互相讓步(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3,800元),而成立系爭調解(私法上性質為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爭執一節既經和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㈢另上訴人因繼承父親李瑞鳳(102年6月11日死亡)而取得系
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年6月11日前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且關於上訴人曾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詳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1)。至上訴人主張豈可能為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條件答應被上訴人居住終老;如被上訴人欲長久居住,斷不可能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為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且被上訴人於父親李瑞鳳死亡時既已發現罹患癌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以其不可能使被上訴人久居至終老等主張容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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