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藍茂芳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方矩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擔任工友一職,然自民國99年至103年間,超時加班1,552小時,被上訴人均未支付加班費,合計約為312,728元。工友之工時應為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但榮家聲稱法定工時是176工時,但工作時卻有180工時、192工時之工作時間表。被上訴人聲明103年後回歸正常工時8小時,但上訴人找到的值班表仍然超時工作,被上訴人所說的值班表指紋記錄並不確實,上訴人值班是24小時,但要求五點先按下班並繼續值班到隔天八點,若不是真的有此工作時數,被上訴人怎麼可能發給時薪的薪水。與被上訴人協談數次,每次都說要報備,但毫無處理,也不曾回覆,從來都不曾已過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協商中一直在等退輔會答覆,所以遲未起訴,應不能算做罹於消滅時效,乃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728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為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並無獨立預算,有關事項均需報請上級核定後方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兩造為延長工時加班費爭議一案,分別於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10日及107年7月20日假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除於107年4月10日協調會達成以104年2月26日之協調記錄起算追溯五年延長工時之工資外,其餘均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99-102年間之加班費,已罹於五年時效,蓋因被上訴人於每月
1日給付上訴人應領之薪資,自該日起即得行使加班費請求權,則前開99-102年間加班費,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不行使而消滅,除102年12月外,時效均已完成。
且上訴人102年12月間之工作時間192小時,未逾正常工時23
0小時,並無延長工時時數,且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加班費事宜,如依據調解記錄,兩造一共協商四次,被上訴人均未答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加班費。上訴人固於106年11月17日已聲請調解,然因兩造最終調解並未成立,依上開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130條之時效中斷因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計算消滅時效之日應為自107年7月12日起算往回推5年,即102年7月13日。又因加班費之請求按習慣均為於次月請求前一月之加班費總合,故參酌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起得請求之按月計算之加班費金額,應為102年7月至12月間期間之加班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99年1月1日至102月6月30日間之加班費)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99年1-6月所排定之班表性質為值班,非輪班制工作,上訴人領有值班費,並予以值班補休,並無超時加班情形上訴人於值班之工作僅係在待命室待命,除巡查及臨時事件之協助外,皆處於休息狀態,被上訴人並備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故上訴人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與加班情形有別。是上訴人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與加班情形有別,故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主張,應無理由。99年7月起配合政策,改採輪班制每月工時上限230小時。被上訴人據以排定之班表均符合規定。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之附屬安養機構,上訴人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乃以工友職稱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工作之實質內容,為照顧被上訴人機構中之年老榮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為自8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兩造於99年8月27日始訂簽系爭約定書,並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9日以府社勞字第0990153841號函予以核備,並約定之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照顧服務員,其每月正常總工時不超過230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固定薪資每月30,68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之99年1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輪班管制表、上訴人99年任職期間之薪資如卷內之離職員員工薪資資料所載。上訴人於99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每小時工資係以132元計算,加班前兩小時工資以176元計算,加班後兩小時工資以220元計算。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2年之超時工作費、99年1至6月份之超時加班費等語,該調解申請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前,依其主張係每日工作8小時,然後於下班後再值班至隔日上午8時,無異每日工作24小時等語。惟此乃當年人事法規尚未健全時,公務機關所向來採行之做法,亦即下班後所謂之「值班」,係屬適用於一般公務員,於值班期間係屬「待命」性質,未必真正服勤,為減省國家人事費用開支,乃發給「值班費」或得補休假,不視為執勤,不計算為加班費。又所謂延長工時,乃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必須確有留在職場且供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亦即勞工必須於超過正常工時後有繼續提供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內容始符合延長工時之要件,如勞工實際上於值夜時段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乃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非正常工作延伸,性質上非相當於加班,不發給加班費。此種做法,或可用於公法契約關係且具高度服從關係之公務員,但不應適用於私法勞動契約關係之工友,故被上訴人知悉其原本做法有錯誤後,始於99年7月開始改變制度,於同年8月27日另行簽系爭約定書,以期使其與上訴人間之工作條件,符合勞動基準法。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2年間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實質工作確為看守機構內年老榮民之照顧服務員性質,符合上揭「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性質,乃經主管機關於87年間公告為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職業工作。兩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9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約定之後上訴人照顧服務工作之每月正常總工時不超過230小時,並給予固定薪資30,680元,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該期間勞工每月法定工時原為174小時,而兩造約定之總工時上限為230小時,意即每月所增加超過上項法定工時之加班工時為56小時。上開超時部分,因約定薪資減去基本工資之剩餘部分,已足以補償其超時之加班費,是則上訴人因工作性質特殊,其勞動契約之工時約定部分,即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7條等規定之限制。且系爭約定書內容業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9日核備在案,有花蓮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參,故適用此勞動條件之照顧服務員,於報備核准之工時即每月總工時230小時範圍內,即無加班費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9年7月起每月工作總時數,依上訴人於該期間之輪班管制表顯示,均未超過約定之上限230小時,應無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至於99年1月至6月期間,上訴人確有超時工作情形,且被上訴人之值班制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所不符,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請求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又上訴人係於離職多年後始於107年6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經多次調解而被上訴人未為同意,但由客觀上行為觀之,上訴人確係自上開申請調解時起,始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故系爭上訴人主張之99年1至6月期間之加班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論有理由,即皆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10,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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