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訴訟代理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7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願不繼承,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於107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又本院依聲請、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864號民事執行卷宗、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原告之主張,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昌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財產內容及│權利範圍/金│分割方法│││項目│數量│額(新臺幣/││││││元)││├──┼──┼─────┼──────┼──────────┤│1│土地│花蓮縣吉安│1/1│由被告依每人各2分之│○○○鄉○○段71││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地號││。│├──┼──┼─────┼──────┤││2│土地│花蓮縣吉安│1/1││○○○鄉○○段71││││││9地號│││├──┼──┼─────┼──────┼──────────┤│3│存款│臺灣中小企│34,156元及利│由被告依每人各2分之││││業銀行二林│息│1比例分配之。││││分行│││├──┼──┼─────┼──────┤││4│存款│臺灣中小企│7,651元及利│││││業銀行花蓮│息│││││分行│││├──┼──┼─────┼──────┤││5│存款│有限責任花│997元及利息│││││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活儲││││││存款)│││├──┼──┼─────┼──────┤││6│存款│有限責任花│1元及利息│││││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支票││││││存款)│││├──┼──┼─────┼──────┤││7│存款│有限責任花│559元及利息│││││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活儲││││││存款)│││├──┼──┼─────┼──────┤││8│存款│有限責任花│84.5元及利息│││││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活儲││││││存款)│││├──┼──┼─────┼──────┤││9│存款│有限責任花│510元及利息│││││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支票││││││存款)│││├──┼──┼─────┼──────┤││10│存款│有限責任花│3,956元及利│││││蓮第二信用│息│││││合作社 壽豐 ││││││分社(活儲││││││存款)│││├──┼──┼─────┼──────┼──────────┤│11│債權│金錢消費借│5,000,000元│由被告依每人各2分之││││貸契約(債│及利息│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務人:已○││。││││○○○○;││││││連帶債務人││││││:庚○○)││││├──┼─────┤││││抵押│花蓮縣花蓮│││││權│市○○段71││││││4-28地號土││││││地;同段19││││││64建號建物│││├──┼──┼─────┼──────┼──────────┤│12│投資│有限責任花│5,000元│由被告依每人各2分之││││蓮第二信用││1比例分配之。││││合作社總社││││││(股金)│││└──┴──┴─────┴──────┴──────────┘附表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備註│├────┼───┼───┼────────────────┤│戊○○(│乙○○│1/4│戊○○之配偶。││107年2├───┼───┼────────────────┤│月1日死│甲○○│1/4│戊○○之子女。││亡)├───┼───┼────────────────┤││丙○○│1/4│戊○○之子女。││├───┼───┼────────────────┤││丁○○│1/4│戊○○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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