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卷附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記載本件犯罪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酒精測試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