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3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
行指揮書,其欄內記載定應執行刑12年3月,扣除已執行部分,尚須執行6年10月5日。然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實際執行已9年4月13日,尚餘殘刑2年10月17日,以此可證明其罪名及刑期不相符合,抗告人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而原審法院卻未依法詳加審閱抗告人所提出應調查之違法情事,即遽爾以此為同一案件聲明異議,而予以駁回,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又本件之最大異議點,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所為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是否合法,其上之罪名與刑期,與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理由不相符合,自不應以此執行指揮書作為抗告人執行之依據。另此一執行指揮書理由欄的罪名及刑期,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及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撤銷該罪名及刑期,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被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抗告人自撤銷時起即屬在無罪名及無刑期下被監禁,如溯及自96年9月27日起算迄今已逾1年餘,實屬違法至鉅。又本院97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為之,惟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未記載「槍砲等殘刑3年10月22日」等字樣,上開執行指揮書自無法逾此範圍而為執行之指揮,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自亦不得逾越而逕行裁定。而原審仍未就此部分重新裁定,依然於指揮書內擅加執行殘刑3年10月22日,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審法院也已諭知檢察官應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惟就此部分檢察官迄今猶未有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而任令該無任何執行名義之非法監禁狀態一直存續至今,是本件在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書由鈞院撤銷該不當執行指揮書起,抗告人即一直處在非法監禁狀態下,是以抗告人自得依憲法第8條、第2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鈞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予以釋放,方符法制。
㈡為貫徹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目的,此有司法院的解釋在案。而抗告人自97年11月21日收到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書,並裁定檢察官於96年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由此裁定書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5330之執行指揮書已明顯失效,且涉及不當執行昭然若揭。又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不得擅自加上未經法院裁定之3年10月22日之刑期,顯違背憲法第8條、第22條之精神。本件在原審法院未有重新裁定有關槍砲等罪之3年10月22日殘刑部分,及檢察官尚未有簽發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前,自應依法釋放抗告人,俾免冤抑,方符合司法刑罰權之正義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明文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
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本件97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已被原審法院撤銷,於法理上自屬無效之文件,理應由原審法院重新裁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須附相關卷證資料予原審法院作為審理裁定之依據方屬適法。然抗告人及委任律師屢次具狀向裁定法院及執行機關提出聲請調閱抗告人現今被檢察官所簽發指揮執行之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法取得,是否原審法院已將卷宗滅失,或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倘若未滅失,抗告人歷經4度法院裁定,檢察官豈有不一併呈送相關卷證資料至法院予以審理、裁定,又不依法定程序來進行,且擅自加上未經法院裁定之刑期,加諸於執行指揮書上,已有明顯違法執行指揮之處。由上述事證可見本件執行時,確未依法院裁定確定之刑而指揮執行。另法院所應保管之卷證確已滅失,在法律上即已失其執行之依據,於法自不得執行之。對此抗告人懇請鈞院能詳為調查,以昭公信,以維法紀。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在本件執行指揮書違法執行時,即已經原
審法院裁定確定「罪名及刑期」均已撤銷,成為無罪名及無刑期之受刑人,一直被監禁在臺中監獄內,實已違背法令及憲法第8條、第22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權利,因此抗告人懇請鈞院能依法來自為裁定,在本件於檢察官簽發適當之指揮書前,將被非法監禁之抗告人予以釋放,以符法紀,並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目的云云。
㈤另抗告人雖曾就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翌日旋即撤回該抗告,此有該院收受該撤回抗告狀之回執聯可稽,本件原裁定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竟謂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核其認定事實顯與附卷證據不符,且已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抗告人懇請鈞院依法撤銷該違法之裁定,並將抗告人釋放,以維法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另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27日執行之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30號),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柒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O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應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應記載為「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槍砲等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扣除已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殘刑六年十月五日)。」,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撤銷改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4日另以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柒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0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此有前揭3件裁定附卷可稽(上開3件裁定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5號卷第24至42頁),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於97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其抗告(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卷第54至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因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復於97年12月18日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足認抗告人於97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其對於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之抗告後,於97年12月18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係於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尚未確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對於同一案件聲明異議未當,而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未洽。惟參諸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經鈞院予以撤銷後,該檢察署檢察官猶執該指揮書不當繼續指揮執行乙事,依法聲明異議」,足認抗告人仍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前開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被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抗告人自撤銷時起即屬在無罪名及無刑期下被監禁,應釋放抗告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卷,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97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其抗告(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卷第54至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6號裁定因而確定在案,依該裁定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柒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0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觀之,檢察官應另為適當之指揮。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他字第4465號卷查明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98年1月13日將該署上開96年9月27日96年度執減更維字第5330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並於「罪名及刑期」欄記載為:「〈一〉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刀條例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二〉另槍砲及搶奪之假釋殘餘刑期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開刑期扣除已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殘刑6年10月5日。」之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8月10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效力,抗告意旨請求釋放抗告人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受拘禁,係檢察官依原審法院97年聲更字第26號之確定裁定,發執行指揮書而為之執行,並將之前所發之原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執行,難認有違法拘禁之情形,自無違憲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釋放抗告人云云,於法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