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雖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第一項「
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記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惟上開編號D部分地板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永新巷北3弄28號(建號13557)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巷弄26號(建13558)五層樓建物間之空地,係一法定空地,其用途作停車空間使用,因此依建築法第ll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別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顯然在上開編號D部分地板不得重複使用,再開挖成地下室,從而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於執行上更屬窒礙難行,灼然甚明。
⑵次根據台中市政府民國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
號函所載:「……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間之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作『停車空間』使用。……經查前述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地下室,已構成違章建築,本府將依建築法續處。……」等情,有該台中市政府函文可稽,益足見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不得開挖成地下室,更遑論得在該法定空地上開挖回復成地下室通道,嗣上訴人雖曾依上開民事裁定之記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自行回復地下室通道,以免又遭處罰,但因該部分土地被開挖成地下室,已遭列管,致不准上訴人自行再開挖成地下室通道,因此,本件於私法執行程序上顯與公法上之執行程序有所抵觸,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併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即法定空地),得否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其上逕行開挖,回復為地下室通道;又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已開挖成地下室通道時,是否將以行政處分命令拆除該違建部分,再回復原狀,使成合法狀態,以藉明真實,至於上開編號C部分圍牆,既因上開D部分地板之關係,則無執行拆除之必要,以確保門戶之安全。⑶承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免陷入自行拆除後,復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令再回復原狀之兩難情形。
⑷上訴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
事更正裁定確定後,始由上訴人兒子代上訴人依上開民事裁定第一項所示「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地下室通道」之記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拆除地板,以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惟未獲允准,有証人丙○○可資為証,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拆除地板之聲請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禁止,屬上開民事更正裁定確定後,始存在之情事。且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灼然甚明。
⑸至於上訴人遭禁止拆除,究竟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據
何規定,實有查明之必要,茲該規定為本件執行異議之原因事實之依據,在上開民事更正裁定確定之前,尚不存在,此外,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係就已開挖成地下室部分為答覆,並非針對得否拆除地板回復地下室通道之行為所答覆,二者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為避免陷於自行拆除地板後,復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令再回復原狀及課予罰款之兩難情形,乃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並無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關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後補陳:
台中市政府曾以98年0l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011093號函:
「說明二、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圖標示台端擬拆除之地板處係屬停車空間,應依據原核准空間使用」等情,有該台中市政府函文可稽,由此可見台中市政府顯未准許拆除上開編號D部分地板,以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行為,並請傳訊該承辦人員 何中揚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因拆除地板之行為遭台中市政府禁止,而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屬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甚明。
⑵本件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為建
築法第ll條第3項之規定,二為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經查上開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與本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該事件二審法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據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載述明確。而上開建築法第ll條第3項規定,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亦相同,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其異議之訴,顯然不合規定,自應予駁回。
上訴後補陳:
上訴人原係自行將系爭大樓圍牆之大門及地下室入口封閉,事前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卻於法院判令拆除回復原狀時,始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又依確定判決而為拆除,本無須台中市政府之許可,上訴應無理由。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本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7460
3號),聲請執行第三項「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判決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603號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上開D部分係法定空地,其用途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上開D部分地板不得重複使用,再開挖成地下室,從而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於執行上更屬窒礙難行;又依台中市政府95年11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及98年0l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011093號函,本件拆除地板之行為遭台中市政府禁止,而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此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其異議之訴,顯然不合規定;又上訴人原係自行將系爭大樓圍牆之大門及地下室入口封閉,事前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卻於法院判令拆除回復原狀時,始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且依確定判決而為拆除,本無須台中市政府之許可等語。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上訴人主張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及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為地下室使用之異議原因事實,於執行名義成立(確定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時既已主張,且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予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之提起債務人之訴。又本件執行標的原屬舜誠公司所有,舜誠公司既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有拆除之權限。至於上訴人另以台中市政府未核准拆除系爭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而回復地下室通道之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執行行為,本無須先經台中市政府之許可,是台中市政府縱未核准拆除,此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