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馨懿選任辯護人陳安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石馨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第11字以下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陳皓宇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原「訊據被告石馨懿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等語更正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馨懿於本院準備準程序時坦認不諱,雖被告一度否認犯行而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馨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以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提供告訴人陳皓宇必要之救助,即逕騎乘機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頗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達教化效果,反已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錦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被告石馨懿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安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馨懿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道000號之路口處待轉,號誌轉為綠燈後,即騎乘機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艋舺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待轉起步時,疏未注意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艋舺大道,由陳皓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皓宇為閃避石馨懿所騎乘上機車,因而煞車滑倒,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腰挫傷、雙手肘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詎石馨懿明知肇事並致陳皓宇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旋即騎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馨懿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直行機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沒有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伊是快到馬路中間分隔島時,才發現左側有1台機車,經過後有聽到左後方有緊急煞車聲,伊有隨聲音頭往後轉,伊當時嚇到來不及反應,對方是從伊左側騎過來,感覺快要撞到伊,伊來不及反應,嚇到了,車子就往前騎,伊不知道告訴人陳皓宇機車倒地是因為伊的關係,伊不知道要留在現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皓宇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石馨懿亦不否認稱:有看到告訴人從左側騎過來,感覺快撞到伊,後來有聽到煞車聲,有回頭看等情,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其他機車,被告衡情應知告訴人煞車倒地乙事應與其所騎乘之機車有關,竟因嚇到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佑達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