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賴志明 洪婕翎 穆信堅 劉汶君 被告 林美麗
林誠梅 林福建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潘緞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與 林福清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麗、林誠梅、林福建、林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福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693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林福清確實有債權存在。又林福清之母林潘緞於民國93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林福清及被告為林潘緞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4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林福清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以此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誠梅、林福建、林福來辯以:林福清不會到庭,被告希望能跟原告溝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林福清有本金30,7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林福清與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693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林潘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情形,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784000號、107年4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669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51頁、第153至199頁),且被告林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又被告林誠梅、林福建、林福來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林福清之債權人,林福清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林潘緞於93年2月27日死亡,林福清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林福清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福清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三)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潘緞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現登記為林福清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福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債務人林福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一:│├──┬──┬─────────────────────┤│編號│種類│被繼承人林潘緞所遺財產│├──┼──┼─────────────────────┤│1│土地│新北市○○區○○段街○○段000地號、面積││││2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2│土地│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建物│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總面積7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福清│5分之1│├──┼──────┼───────┤│2│林美麗│5分之1│├──┼──────┼───────┤│3│林誠梅│5分之1│├──┼──────┼───────┤│4│林福建│5分之1│├──┼──────┼───────┤│5│林福來│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