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玉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玉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紀玉英自民國105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意圖營利提供其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與『地下今彩539』與其對賭。」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紀玉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5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與『地下今彩539』與其對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紀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之犯罪時間非短,兼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暨其國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得之傳真機1個、簽賭單1包及帳本1本,均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 陳甚明 (見偵卷第3頁、第2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傳真機壹個
二、簽賭單壹包
三、帳本壹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16號被告紀玉英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玉英自民國105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意圖營利提供其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與「地下今彩539」與其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賭博種類有「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與「今彩539」之「二星」、「三星」等,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為5,6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為5萬6,000元,簽中「今彩539」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為5,200元,簽中「今彩539」之「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為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紀玉英所有。嗣警於107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智慧型手機1台、簽單1疊、帳本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玉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玉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與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犯罪方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場所與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智慧型手機1台、簽賭單1疊、帳本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