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鼎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34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被告林鼎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超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6月30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酒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鼎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溫格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