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冠廷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 鍾澄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澄榕誣告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澄榕所涉誣告案件,依刑法第169條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涉及社會治安危害,應為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之行為,而被告除有台灣護照外,更有美國護照,且前往美國地區之次數頻繁,且於美國有不動產,得隨時前往美國居住,有逃亡之虞,倘被告出境後拒不入境,依我國外交處境實難以藉由外交手段遣返回台,勢必使本案偵查難以繼續進行,而有規避受刑法追訴之可能,爰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為本件誣告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此外,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促請本院注意有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然限制被告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所規定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事由,係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必要,仍應以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為斷。查,被告鍾澄榕於本件誣告案件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如期到庭應訊,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案卷可稽,另參以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僅於107年12月6日曾有出境紀錄,於同年12月9日即行返台,久居於台,並無出入境頻繁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依該案卷證及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事,本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