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刑人 王裕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請求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認請求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時均自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嗣後已否認其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僅以前之自白作為認定構成犯罪之依據,因而改判請求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又請求人為警查獲時,除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外,另有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請求人係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並同時遭查獲,2行為間顯有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其該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此部分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該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因而判處請求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確定。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偵審卷宗後,認請求人
於96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經附帶搜索,於你身上上衣口袋查獲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一包,你是否清楚,上述各毒品何人所有的?)清楚,都是我的」、「(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一包,你做何用途?)自己吸食使用」、「(問:你何時開始使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使用?)我從86年就使用毒品,我最後一次在96年10月1日我在自己車上使用」、「(問:你如何使用海洛因?)我把海洛因滲入香煙中,再以一般吸煙的方式吸食」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上衣內的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何人的?)我的」、「(問:開車前是否有用毒品?)不是,我開車時在車上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同時用,我是捲至香菸中」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於97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96年10月1日被警查獲那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中午、地點是在新竹縣市轄區某路旁的車上、方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28至31頁、第36至40頁)。是請求人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所辯解,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為有罪判決後,請求人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請求人遭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