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聲請人即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聲請人即原告 金明生 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聲請人即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張綱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羈押,但未禁見,為避免每次開庭均須提解被告張綱維,而致浪費訴訟資源,且為加速本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結果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尚未載明兩造約定以金門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張依上開契約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會。
(二)又原告4人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依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以原就被原則,本院與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前得擇其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既以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既非無管轄權法院,且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由依該規定移轉本件訴訟之臺北地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