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一心一路」更正為「一心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茂焜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且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王萬城 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被告蘇茂焜(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王萬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關節挫扭傷,疑似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左膝挫扭傷、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萬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焜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萬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