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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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原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原甫為驊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鑫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 鄭彙 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 鄭彙于 ,再由鄭彙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之車輛登記在鄭彙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彙于邀集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彙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彙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資款匯至驊鑫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詎朱原甫為清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侵占入己。嗣鄭彙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彙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彙于之投資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鑫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彙于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