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被告林羿均傷害部分,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茲因告訴人 余飛雄 已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是被告停止審判之原因雖尚未消滅,惟已無停止審判之實益與必要,自應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由本院繼續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鄰居 許秀聰 於防火巷安裝冷氣室外機將致其無法開啟後門一情,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許秀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理論,隨後告訴人返家後命被告離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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