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能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利用他人帳戶行使,極可能係藉該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財產犯罪行跡之工具,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嗣下列之人受騙後,將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
㈠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3月1日晚間17時56分許,打電話向 吳兆偉 謅稱:因之前購物付款選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兆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8時45分許,依指示至花蓮縣富國路郵局擺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致被騙匯4017元至乙○○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跨行提領。嗣丁○○查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3月1日晚間18時10分許,打電話向丁○○誆稱:因之前購物付款選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全家超商擺設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致被騙匯2萬9,983元(含手續費17元,共計3萬元)至乙○○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跨行提領。嗣丁○○查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3月1日晚間18時25分許,打電話向丙○○偽稱:因之前購物付款選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8時52分許,依指示至高雄縣○○鎮○○○路○○○號旗山郵局擺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致被騙匯8003元至乙○○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跨行提領。嗣丙○○查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其將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吳兆偉、丁○○、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吳兆偉、丁○○、丙○○於警訊之陳述,證人 簡自能 、 楊宗明 、 潘淩涓 、 劉于綸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王官偉 、朱啟文等於警訊、偵訊之證述,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函及附件、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存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應徵工作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查詢身分用云云,然一般應徵工作,薪水入帳也只需提供帳號資料即可,焉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理,告知個人帳戶密碼更屬匪夷所思。況銀行存摺、提款卡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為個人存入及提領資金之重要證明,關係個人財產權益重大,是帳戶資料如果遭人騙走不還,勢必造成其個人財產之重大損害無疑,衡諸一般常情,無不應立即報警處理,縱不報警,至少也應將銀行帳戶掛失、凍結才是,焉有放任不為任何預防措施之理?益徵被告事後空言上開帳戶資料係伊因應徵工作始行交予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係設詞欲彌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行使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予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吳兆偉、丁○○、丙○○等人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數、受詐騙金額,被告係中度視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未移轉所有
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