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婕登藥局」向來慣以「禮品」或「折扣」等各項優惠,促使來店消費之顧客入會而同意預付商品項款。其入會消費之方法為:由顧客預先給付一定金額辦理入會而取得其會員資格,再由「婕登藥局」核給其上載有「『金額數字』及『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之「婕登藥局」會員卡1枚,藉以表示「『婕登藥局』承認持卡人即其入會顧客日後得憑卡向其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會員卡『上載餘額』之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而戊○○則本係任職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婕登藥局」愛三路分店(以下簡稱「婕登藥局愛三店」),惟因「婕登藥局」負責人丁○○疑其行為不檢、監守自盜(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遂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8時突遭嚴詞解聘。乃戊○○見丁○○之態度絕決,憤恨丁○○未曾顧念其等賓主情誼,竟亦隨之萌生盜取「婕登藥局」之上開會員卡俾其得以「婕登藥局」名義偽造私文書而持以向「婕登藥局」詐領財物以疏己忿之報復歹念;心念既定,戊○○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己遭丁○○辭退、而已非「婕登藥局愛三店」僱員之96年8月22日上午8時左右,利用自己猶未離開「婕登藥局愛三店」暨丁○○忙於店務而無暇他顧之機會,擅自取用「婕登藥局」預先備置之空白會員卡1枚,趁隙將「『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之戳印字樣」蓋於其上,再徒手將上開載有「『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且「無其他文字填載」之空白會員卡1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婕登藥局」之財物得逞。又為期報復行動之順遂進行,戊○○復俟己離職一段時間以後之96年11月26日左右,方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擅自以「婕登藥局」名義,在前開載有「『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且「無其他文字填載」之空白會員卡上,繕寫「尚有餘額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可兌換商品」、「3,896」、「10/2
9」等文義字句,藉以為「『婕登藥局』於96年10月29日,核給會員卡1枚,而承認持卡人即其入會顧客日後尚得憑卡向其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896元之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以「婕登藥局」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婕登藥局」。上開文書之偽造既畢,戊○○又恐相識故舊疑其持卡換領商品之行止,為免自己報復不成反招事敗,遂轉而央請摯友丙○○施以臂助;乃丙○○明知戊○○所持交且其上載有「『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尚有餘額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可兌換商品』、『3,896』、『10/29』」之會員卡1枚,實係 鐘筱蘋 未經授權而擅以「婕登藥局」名義所私行偽造,猶囿於自己與鐘筱蘋之故舊情誼,而不拒絕戊○○之言詞請託,進而與戊○○達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逕代戊○○持卡而於96年12月2日晚間11時15分左右,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婕登藥局」麥金路分店(以下簡稱「婕登藥局麥金店」),佯充其即預付商品項款之入會會員,並將前揭會員卡持交予「婕登藥局麥金店」之不知情店員,藉以要求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3,896元之「諾美婷」減肥藥品,以此方式而與戊○○就上開文書內容共同主張行使暨對店員共同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婕登藥局」;惟彼2人猶未藉此換得「相當於」或「不超過」3,896元之「諾美婷」減肥藥品,旋因「婕登藥局麥金店」之店長 謝佳樺 識破其文書上載內容不實而以言詞相質,戊○○、丙○○2人方未能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戊○○、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婕登藥局」負責人)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謝佳樺(「婕登藥局麥金店」店長)、 江秀蘭 (「婕登藥局」僱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婕登藥局」95年度舊版會員卡、96年度正版會員卡及「業由被告戊○○偽造內容而推由被告丙○○持往『婕登藥局麥金店』主張行使」之涉案會員卡各1枚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綜上,堪認被告戊○○、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戊○○固先於96年8月22日,擅自取用「婕登藥局」預先備置之空白會員卡1枚,趁隙將「『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之戳印字樣」蓋於其上,再於96年11月26日左右,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於前開載有「『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且「無其他文字填載」之空白會員卡上,繕寫「尚有餘額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可兌換商品」、「3,896」、「10/29」等文義字句,詳如前述;惟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所證,核亦足見關此會員卡之填載內容,不過僅係意在表彰「『婕登藥局』於96年10月29日,核給會員卡1枚,而承認持卡人即其入會顧客日後尚得憑卡向其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3,896元之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換言之,關此會員卡之填載內容,雖足可表彰持卡人對「婕登藥局」之一定債權之存在(即持卡人得憑以向「婕登藥局」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會員卡「上載餘額」之等值商品),然其性質,究非可與「得在交易市場自由轉讓而具備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等量齊觀,據此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應認為涉案會員卡尚「非」刑法所欲評價規範之有價證券。合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申言之,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固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在法律交往中,具有思想之內容,毋庸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惟倘其本身之文字、符號,尚不足以獨立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究之習慣或特約,核已足為一定表示之用意證明者,則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以私文書論。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婕登藥局」固係慣以「禮品」或「折扣」等各項優惠,促使來店消費之顧客入會而同意預付商品項款,其入會消費之方法則為:由顧客預先給付一定金額辦理入會而取得其會員資格,再由「婕登藥局」核給其上載有「『金額數字』及『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之「婕登藥局」會員卡1枚。且稽其會員卡之本身文義,雖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然究之「婕登藥局」與持卡會員間之特約,已足可憑為「『婕登藥局』承認持卡人即其入會顧客日後得憑卡向其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會員卡『上載餘額』之等值商品」之一定用意證明。據此,涉案會員卡雖「非」刑法所欲評價規範之有價證券,然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此要無可疑。
㈢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
物體上簽署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機關或商號之名稱,作為文書內容,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即非此之所謂「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推敲,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印文」、「署押」,應著重於其作用究否係「用以表示本人賦予所用印之文書效力之意志」,倘該「文字內容」並非表示某自然人或某商號之印信,而祗不過是用以識別之文字符號,則其即非本條所稱之「印文」、「署押」,而無該當於本條罪名之可言。查本案被告戊○○雖曾趁隙將「『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之戳印字樣」蓋印於涉案會員卡之上,然稽其不過為普通之「橡膠戳章」,尤以任何員工均得隨時取用,俾憑以「婕登藥局」之名義核給會員卡,是其作用,充其量僅在結合會員卡之記載內容而為「『婕登藥局』承認持卡人即其入會顧客日後得憑卡向其換領『相當於』或『不超過』會員卡『上載餘額』之等值商品」之用意證明,而與「代表『婕登藥局』暨其負責人親自用印」之「公司大小章」迥異,是被告戊○○於96年8月22日,擅自取用「婕登藥局」預先備置之空白會員卡1枚,趁隙將「『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之戳印字樣」蓋於其上,再於96年11月26日左右,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在前開載有「『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且「無其他文字填載」之空白會員卡上,繕寫「尚有餘額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可兌換商品」、「3,896」、「10/2
9」等文義字句之所為,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其要不因此即併為衍生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文之問題。
㈣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稱係「婕登藥局」預付商品項款之入會
會員,並將內容不實之會員卡持交予「婕登藥局」不知情店員以行使,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預付項款之「婕登藥局」所屬入會顧客,而憑以交付行為人「相當於」或「不超過」會員卡「上載餘額」之等值商品(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申言之,「婕登藥局」之不知情店員因誤信行為人乃「婕登藥局」之真正入會顧客,方始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項財物之交付,當使「婕登藥局」喪失其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對「婕登藥局」而言,自屬損害,「婕登藥局」即為被害人;況且,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係在詐取「婕登藥局」之一定財物,而非意在冀圖免付買賣價金之利益。換言之,行為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恆難因而獲得免除,遑論其曾經圖得任何「免為償付之利益」。是自應認為行為人藉此詐騙之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是核被告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慮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印文」、「署押」之性質及其作用(詳如前揭㈢所述),因而誤認本件併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文之問題,進而誤論「被告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云云(起訴書第3頁參見),惟此見解既屬誤會,詳如前揭㈢之所述,本院當亦不受拘束。
㈥至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戊○○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時間,
併漏載被告戊○○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㈧起訴意旨就被告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固漏未論引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所起訴之法條罪名;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漏未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所起訴之法條罪名。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曾概略敘及「被告戊○○竊盜,及被告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未遂」等事實梗概,則自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經併為起訴。據此,本院就此併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另公訴人併曾在無礙於起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就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事實,追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為其起訴法條;就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追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為其起訴法條)。
㈨被告戊○○、丙○○2人,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戊○○、丙○○2人,就彼等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推由被告丙○○持偽造之會員卡而提交予「婕登藥局麥金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主張行使之目的,係在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彼等「相當於」或「不超過」3,896元之「諾美婷」減肥藥品;換言之,被告戊○○、丙○○2人,推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彼2人「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戊○○動輒因細故而起意報復暨被告丙○○身
為被告戊○○摯友而不思勸阻反助紂為虐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對「婕登藥局」法益侵害之實際程度,兼以相較於被告丙○○而言,被告戊○○方屬本案居於首腦地位之犯罪要角,被告丙○○雖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施以詐術之實際行為人,然其僅係受託於被告戊○○而代為遂行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彼2人均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戊○○、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幸未對「婕登藥局」造成實際損害,兼以彼等犯後均已深表悔悟(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經此科刑宣告,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被告戊○○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丙○○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本院併就涉案會員卡上之「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1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查,旨揭「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1枚,固係被告戊○○於其遭解職以後,趁隙蓋印「婕登藥局」之上開「橡膠戳章」而來,惟其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印文」、「署押」(詳如前揭㈢所述),則其已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文之問題,遑論進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尤以旨揭「橡膠戳章」既屬真正,則經被告戊○○盜用而來之「婕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戳印」即非虛偽,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列情節迥不相牟。從而,因認旨揭沒收請求,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符,顯屬誤會,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宣告。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