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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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弘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行經介壽路1145號之山隆加油站前並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謝春燕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春燕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春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正弘明知肇事造成謝春燕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謝春燕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弘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謝春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山隆加油站前A2肇逃車禍附近周圍監視器概況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2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正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謝春燕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