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516號、106年度偵字第9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部分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謝 忠光葉世 明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龍,員警則先後於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龍位 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陳龍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持有毒品犯行及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陳龍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 謝忠光葉世明甫英漢楊光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7月17日枋警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謝忠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不起訴處分書(謝忠光受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緩起訴處分書(楊光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2、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持有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製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1至2頁、第
5頁反面,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志強 」而查獲之情形,惟起訴書已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核無必要,而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則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服用後會產生成癮性,
竟仍幫助他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與吸毒歪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2次為警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玻璃吸食器
2支(起訴書並未敘入扣得此些物品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茲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其雖於交付毒品予證人楊光輝後,各取得證人楊光輝所交付之500元,然被告已先為楊光輝代墊購毒之同額款項,則證人楊光輝上開交付被告之500元,自難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幫助對象│幫助方式│主文│├──┼────┼────────────────────┼──────────────┤│1│謝忠光│陳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於106年5月29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鄉○○村○○路○號住處,受謝忠光之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託,並收受謝忠光交付之5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強」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再於同日21時許,在同鄉大漢│││││林道上之某工寮,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忠光,而幫助謝忠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葉世明│陳龍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龍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於106年6月28日16、17時許,在屏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縣○○鄉○○村○○路之古蹟公園外,受葉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之請託,並收受葉世明交付之5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強」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再於上開時間經過約2│││││、30分鐘後,在上開古蹟公園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世明,而幫助葉世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次。││├──┼────┼────────────────────┼──────────────┤│3│甫英漢│陳龍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龍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於106年7月10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鄉○○村○○路○號住處,受甫英漢之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託,並收受甫英漢交付之5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強」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再於上開時間經過約4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甫英漢│││││,而幫助甫英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次。││├──┼────┼────────────────────┼──────────────┤│4│楊光輝│陳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於106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先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光輝透過LINE│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通訊軟體聯繫,並受楊光輝之請託,向真實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強」之成年人購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為楊光輝代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購毒之金額,再於上開時間經過約30分鐘後,│時,追徵其價額。││││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某牌樓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光輝,並收受楊光輝交付之50│││││0元,而幫助楊光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5│楊光輝│陳龍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龍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於106年7月14日某時許,先以其所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光輝透過LINE通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軟體聯繫,並受楊光輝之請託,向真實姓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強」之成年人購得價值│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為楊光輝代墊購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金額,再於上開時間經過約30分鐘後,在上│,追徵其價額。││││開牌樓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光輝,並│││││收受楊光輝交付之500元,而幫助楊光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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