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雄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雄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林瑞雄與 王明意 有姻親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雄與王明意無姻親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本案被告林瑞雄明知王明意為犯罪行為人,竟基於使王明意隱蔽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 賴樵興 開車載王明意至其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內藏匿,並於翌日(17日)上午6時許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王明意供王明意逃亡加油之用而使王明意隱避,而使殺人罪之不法犯行等追訴權行使受影響。又就一般之情節言,藏匿較使之隱避,自較為重,故被告同時為藏匿和使之為隱避之行為,應以藏匿犯人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樵興開車載王明意至其居所內藏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王明意為犯罪行為人,為迴護王明意
免受刑事處罰而藏匿犯人,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所為應予非難;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私人情誼;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