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聲請人 莊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 郭士銘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繼承人郭士銘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死亡,為能釐清其繼承人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爰請求鈞院准予命被繼承人郭士銘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士銘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業於106年5月18日死亡等各情,此固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7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全拋棄繼承,且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卷宗查核無訛。
是以,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存在,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郭士銘之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