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
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其中附表五編號7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1,800元部分,並非本件之相關證物,且一審判決僅沒收其中15萬500元,茲被告身患疾病,有進行手術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65萬1,800元,或就一審判決沒收以外之其餘現金50萬1,300元(即651,800-150,500=501,300),請求先行返還予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102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杜哲民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自被告杜哲民身上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夾鏈袋、磅秤、行動電話、及現金651,800元等扣物。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7、393
7、911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1060號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6、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繫屬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審理,全案尚未確定。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有關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相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㈢被告雖陳稱其所有遭查扣之現金65萬1,800元非本案相關證
物,惟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所得共約15萬500元,且就本案其餘應沒收物,被告另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則發還數額亦待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查明,審酌該案執行情形以定之,是尚難認上開現金65萬1,800元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毫無關聯。茲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被告所指現金猶屬本案之證據,且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須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縱認屬實,惟此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為請求發還之依據。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現金之必要,尚難裁定全部或部分先行發還。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現金全部之65萬1,800元亦或部分之50萬1,300元,皆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