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京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告訴被告南京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南京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以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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