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5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張顥璞 律師、 黃志傑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贅載「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張顥璞律師、黃志傑律師」等文字,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