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
5千元確定(下稱甲案),再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另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其中甲、乙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明知喝酒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斷故意犯本罪,顯無改過之決心,惟念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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