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聲繼承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生前長住宜蘭市數十年,兩岸開放後,曾二度回大陸,第一次為民國(下同)76年左右,第二次大約在84年左右,如大陸無親人不會二度至大陸;又乙○○長期數十年住宜蘭市,在十年前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有固定探問並交待大陸親人之情,並提出書信5封、照片二幀等為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⑴抗告人提出郵戳日期89年5月24日具名乙○○之書信,其信封記載「260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43號乙○○」,核與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住地相同,有戶籍謄本及信函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宗第8頁、本院卷第31頁);且該信函內容記載被繼承人乙○○1年前搬入花蓮榮譽之家,因不習慣再度搬家之情,亦與花蓮榮家榮民基本資料之詳細異動資料記載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自可信確為被繼承人乙○○所書寫。⑵又抗告人提出屬名為乙○○之信函暨其信封,信函載明:「已於8月25日下午六時安抵目的地」之語,核與入出境資料1998/08/25相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3日函及信函各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32頁),而上揭信函之稱謂均為:「二仂吾弟」,可知抗告人與乙○○間以兄弟相稱往來書信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情;⑶再抗告人所提出照片2幀,比對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所留存被繼承人所留存的照片2幀神韻相似(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綜上諸情,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1月26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見原審卷宗第8頁、68頁),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第1項第3款為法定繼承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於96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見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收文戳),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沈士亮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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