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聲請人甲○○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因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結果,已使聲請人生活費用捉襟見肘、難以負荷,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丙字第72001號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況如認上開執行事件已使聲請人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再查,因聲請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在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銀行,皆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均應知悉透過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上開已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渠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因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