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9日18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一心路交岔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被照相逕行舉發,致遭裁處2,700元罰鍰。然異議人係於駕駛車輛可右轉之號誌下,過斑馬線後右轉(由民權路最右側車道右轉至一心路最內側車道,故右轉弧度較大),本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為證,且在即將右轉前一瞬間即被拍照,故本件採證照片有斷章取義之嫌。且當時內側車道有車輛闖紅燈,本件採證照片本為內側車道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照片,卻連帶罰照片中異議人於右側車道右轉之車輛,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綦詳。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確有於紅燈亮起1.93、3.4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且繼續駛越行人穿越道,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為憑。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欲左轉並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且經核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當時固有紅燈可右轉之箭頭號誌亮起,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尾右側亦有一長方形白色發亮區塊,然細觀上開2幀照片所顯示異議人車輛車尾情況,該白色發亮區塊對應之車尾左側卻未有方向燈之設置,顯與一般車輛方向燈均成左右對稱設計之常情不符,難排除係不明反光所致,則該等發亮區塊是否為方向燈,實有疑義;況異議人於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前方恰有車輛欲右轉,且外側車道欲直行之機車亦均停等紅燈、人行道上更無行人通過,顯然車輛右轉路線上並無何障礙,則異議人果同欲右轉,理應尾隨前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隨即右轉,始符一般駕駛行為。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竟於車身整個通過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停止,車頭仍朝向正前方,不僅無何右轉之跡象,其上開車輛停止方向更須駕駛人大幅轉動方向盤始能右轉,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右轉之駕駛行為顯然不同,已難認定異議人當時係欲右轉,其所辯為無理由。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機器逕行照相採證,員警逕行舉發,本屬有據,至該採證照片內是否可見其他車輛同時違規之情形,核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無影響,自難據為免罰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異議意旨所陳,為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然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此屬強制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