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3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依照乙○○於90年12月10日之代筆遺囑,繼承中有拋棄繼承者,其原應分得之財產,均贈與 林治娟 ,該遺囑中並指定 郭清寶 及聲請人甲○○為遺囑執行人。本件乙○○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應歸林治娟取得。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5年,並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且雖有遺囑執行人,惟因涉及稅捐問題,國稅局要求以遺產中部分之土地設定抵押,然目前土地仍登記被繼承人之名義,無法提供設定抵押,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必要先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之名義,再由遺產管理人將土地提供予國稅局設定抵押,始得完成繼承登記之手續,俾能依法處理,則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既為必要之舉,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一,自係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關繼承之事宜、土地之現狀、稅捐及抵押債務等事宜,均由 黃昭文 地政士協助處理,對本件遺產之處理相當熟悉,應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爰依法請求指定黃昭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代筆遺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92年度繼字第25
3、260、530號拋棄繼承准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黃昭文之身分證、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及地政士證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憑。然查,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茲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財管第11
9號民事裁定附卷審核確認,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既經本院選任,自無再重複選任必要。故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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