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 吳裕映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以提起上訴之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應連帶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後,以其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不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百慶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百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百慶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於茲不贅)。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為百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代理百慶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於發票人欄蓋用百慶公司及伊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另將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下稱系爭禁背記載,稱該印文為系爭爭議印文),由票據之客觀文義解釋,應解為伊係代理百慶公司於系爭支票為系爭禁背記載之簽章,而使系爭支票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非屬伊與百慶公司共同發票。縱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而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僅使系爭禁背記載或系爭爭議印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無從解為伊有共同發票之意。況系爭支票上所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為百慶公司所有,非伊個人所有,亦非伊與百慶公司之聯名帳戶,更足認伊並無委託永豐銀行付款之意思,是伊於系爭支票正面所蓋印之系爭爭議印文,並不生發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支票簽發時之百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變更為訴外人 吳俊育 ;又系爭支票係付款人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印製,百慶公司於該行有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上訴人則係於永豐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支票、百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2頁反面),堪信為真。又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抗辯稱其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系爭禁背記載上蓋用系爭爭議印文,是否有與百慶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茲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是否有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行為,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依據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判斷,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票據上簽章,亦需本於社會通念解釋其文義,非一概可解為共同發票行為。經查:
1.就系爭支票觀之,其右下方所印「發票人簽章AUTHORIZED-SIGNATURE」欄位,劃有表彰發票人簽章欄位空間範圍之虛線,且該範圍內僅有系爭大、小章緊密橫向排列(原審卷第6-8頁),可知上訴人意在彰顯百慶公司由其代表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參以系爭爭議印文係位於虛線所表彰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外之左側即系爭禁背記載之上,而虛線所表彰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右方尚有其他空白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上訴人欲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而同負發票人責任者,應會於表彰發票人簽章欄之虛線空白處接續為簽名蓋章,始與常情相符。是由系爭爭議印文係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外之系爭禁背記載位置落款觀之,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印文係屬共同發票之記載。
2.又系爭支票係付款人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印製,百慶公司於該行有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且系爭甲存帳戶僅供百慶公司使用,並非上訴人與百慶公司之共同聯名帳戶,況上訴人另有於永豐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永豐銀行就系爭甲存帳戶間,顯無委託付款之關係,益徵上訴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印文屬共同發票記載,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於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雖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票據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如於無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屬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此僅係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例外將與票據法規定不符之記載,於立法上擬制為無記載而不生效力,自無從逕認於該記載上簽章者即須依票據法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經查:系爭支票正面有系爭禁背記載,而系爭爭議印文係蓋用於系爭禁背記載文字之上,揆諸上開說明,此應係上訴人欲代百慶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思。而系爭支票雖因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使系爭禁背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然此僅係在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將系爭禁背記載依法擬制為無記載而不生效力,尚難因該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遽認系爭爭議印文使上訴人生共同發票之效力,而令其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禁背記載既因系爭支票屬無記名票據而不生效力,則於系爭禁背記載上蓋用之系爭爭議印文,即應解為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禁背記載上蓋用系爭爭議印文,應解為係出於為百慶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縱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而使系爭禁背轉讓不生效力,亦不因此使系爭爭議印文成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百慶公司連帶給付伊160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1│106年7月28日│50萬元│106年8月11日│AJ0000000│永豐銀行竹圍分行│├──┼───────┼──────┼───────┼──────┼────────┤│2│106年7月28日│50萬元│106年8月11日│AJ0000000│永豐銀行竹圍分行│├──┼───────┼──────┼───────┼──────┼────────┤│3│106年8月12日│60萬元│106年8月14日│AJ0000000│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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